● 前言
日本專利法於2014年4月25日通過國會表決,5月14號公佈,修正部分預定於2015年4月1月生效。此次修正的內容涵蓋特許專利(發明專利) 法、設計專利法、商標法及專利代理人法,本文將針對修正的部分做一簡單介紹。
● 救濟措施的擴充
現行法中對於災害發生之規定僅及於日本本國,日本國內已有例子為:2011年3月11的關東大地震,及福島1號核電廠的大爆炸;對國外發生的災害並未有相應措施。對照歐美、中國大陸及韓國在災害救濟方面都有完整規定,修正部分擬將發生在其他國家,因意外不可抗力之災害而導致遲誤申請、審查或其他程序的救濟措施納入規範。
所謂不可抗力之因素並不包含:代理人的疏忽、申請人或代理人的死亡、申請人遭遇嚴峻困難(如破產…等)、及郵件的遲誤(文件在遞交到郵局時已等同遞交至專利局)。
採取救濟措施之時間點為:致使遲誤之原因消失後的兩個月內,或是在法定期限到期後的六個月內需提出救濟請求。以下僅列出日本專利實務上常用期限之相關規定:
主張優先權:最早申請日起一年內
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最早申請日起算的16個月內
請求實體審查:申請日起三年內
其他如提出分割案、發明轉新型案、繳納領證費…等亦適用救濟程序。
● 發明專利異議制度
日本異議制度始於1922年,當時為領證前異議;1995年改為領證後異議。2003年廢止後,僅存專利無效制度,因考量專利品質日漸低下,遂重新導入異議制度。
新法提出異議之時間點為公告日起六個月,任何人均得提起異議(不可匿名),此部分與無效制度之相異處為,無效制度僅有利害關係人可提出專利無效請求。
可提出異議之事由為:專利三性之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重複授予專利、欠缺實施例、欠缺說明書的支持及欠缺明確性、及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但嗣後超出外文本原揭露範圍,意即,與可專利性實質相關之爭點均可成為提起異議之事由,但若僅為形式問題者(如單一性等),便不足以提起異議。另利益歸屬之議題如是否適格提出申請案等,亦非提起異議之事由。提出異議後,申請人僅得基於公眾利益之理由撤回異議。
異議的審查由三位或五位具技術背景的審判官進行,核准爭議專利之審查委員不得參與異議程序的審查。異議的審理將基於所有的書面資料進行,沒有面詢,也相對減低異議提出人之負擔。在異議程序的進行中,審判官於收到異議請求後,會先經過形式審查,確定形式審查符合標準後,日本專利局會發送複本與專利權人,復進行實體審查。審判官首先確認異議之提出是否符合提起異議之事由,如不符合提起異議之事由,將發送維持專利權之通知予專利權人;倘符合異議提出事由,將發出審查意見通知予專利權人進行答辯。如專利權人不服異議決定,可再提出上訴;然日本之上訴僅限專利權人可提出,如有對異議決定不服者,僅利害關係人可再提出無效審判請求。
異議期間專利權人可作的更正僅限於:
1. 申請專利範圍減縮
2. 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3.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4. 將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
任何會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皆不被允許。
● 設計專利法修正
本次設計專利法的修正係依據海牙協定,以與國際接軌;申請人日後將可透過日本專利局經由海牙協定向其他國家提出設計申請案。其它主要修正內容為:
1. 一含有複數設計之國際申請案將被視為複數的設計申請案。
2. 過去的祕密設計專利將不再適用。
3. 前述救濟措施亦適用於設計專利。
除上述要點外,因日本目前設計專利之標的仍僅限於執行機器本身固有功能所需之介面,相較其他國家而言保護範圍略顯狹窄,日本專利局今後亦規劃擴大GUI的保護範圍,並於預定於2015會計年度導入檢索系統。
另值得注意的是,於日本設有營業所之台灣公司,將可利用海牙協定在日本一次提出多個國際設計申請案。
● 商標法修正
此次商標法的主要修正內容為:
1. 擴大商標保護之定義:將顏色、聲音、及人類知覺可辨認之文字、圖像、記號、立體形狀及上述之結合,納入商標保護的範圍。人類知覺可辨認之商標如:動態商標。
2. 可能因此修訂而被保護的有:全像圖(hologram)商標、位置商標。
3.產地團體商標(regional collective TM)之登錄主體的擴增:一包含有地理名稱並具有一通稱產品之商標,若為消費者所知悉並經持續使用,可做為地域團體商標,如:北海道米、鎮江香醋。該主體由原本的協同組織,擴大及於商會/工會、工商會議所、特定非營利活動之法人組織。此具將使”地名+產品名”的商標註冊變得較以前容易。
● 專利代理人法修正
此次修正主要係明確代理人之使命及其業務的擴充,包含設計專利國際申請及保護發明等相關業務的訂定。
● 參考資料
1、2014年日本春秋會講義
2、中村和同特許法律事務所Koji Watanabe 專利代理人PPT
3、JPO平成26年特許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について
日期: 9/10/2014
來源:廣流智權事務所